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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朱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在亲朋好友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胡某乙,儿子从出生到小学2年级一直由我照顾。2012年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连平借款18万元,后通过其父亲及舅舅的帮助,偿还了10余万元,至今仍欠7.2余万元,被告至今没有给出此款的去向及用途让原告感觉生活没有保障。2014年被告的舅舅利用原告的工资卡向银行贷款14万元,被告及其舅舅没有出具纸质手续给原告,导致原告承担巨大的精神压力。据被告自己交代,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着其亲属生病急需用钱的理由向他人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出现问题后,原、被告曾推心置腹的交谈过,被告也保证不再向他人借款,但是后来被告在外的借款至少增加了2万元,而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后财产福特小车抵押给他人,导致原告对现在的婚姻生活彻底失望。2012年后,原、被告开始分房而睡,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原告也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无法忍受欺骗和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但是现在夫妻双方已分居半年,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1000元生活费至大学毕业;建始县徐家沟路原金属材料公司内的小产权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一面之词,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是在建立了深厚感情后自愿结为夫妻的。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巨额债务不符合事实,2011年被告的舅舅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帮其向李连平借款15万元,原告所说的18万元是加上利息的总数。2012年收回资金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福特轿车。李连平的该笔借款,被告的舅舅已于2013年、2014年分别还款10万元、7千元,现余7.1万元未还。被告从认识原告第一天起,被告就将工资卡放在原告手里,原告每个星期给被告100元生活费,父亲住院后原告不愿拿钱出来进行治疗,所以2012年至2014年9月我父亲去世,共计花费医药费27852.75元是我从他人手里借的。2014年我妹妹摔伤后,是我父亲从我舅舅工地上拿的5万元进行治疗的,这笔欠款并不需要原告负担。徐家沟的房子是我父亲的房子清江移民后补偿的5万元加上我的工资所买下的。我的工资从上交到现在合计有45.5万元,各种人情收入12.5万元,家父去世后的补偿费3万元,共计61万元,所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生活没有保障。原告所说在银行的贷款是不需要原告偿还的,是我舅舅每个月向银行还款的。被告自婚后一直尊重呵护原告,没有打骂过也没有做出对原告不忠的事情。综上所述,被告与���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3月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购买福特小轿车一辆。2015年原被告对现居住的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购买了部分家电、家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