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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罗解军,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曹家镇城坪村第三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25241979********。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方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罗解军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胜利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罗解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6665元,本息合计为76665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罗解军以转据为由于2010年7月6日在原告所属胜利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1日止。2、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载明被告罗解军于2010年7月6日在原告所属胜利分社借款5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算至2013年7月6日的正常利息为12144元,从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14521.70元,本息合计76665.7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解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罗解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解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6日,被告罗解军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胜利分社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贷款期限内,被告罗解军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解军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罗解军共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665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解军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罗解军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解军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26665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罗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