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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郝兴振与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振,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郝兴振。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剑锋,山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兴振与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原做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振、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生、顾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兴振诉称,其依照与被告签订的防火门窗安装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经被告公司工程部结算,被告尚欠其10374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认为总价是364781元,据被告方合计是312772元。原告所述已付款244330元不属实,实际已付款249180元,共下欠63592元,愿意支付给原告63592元,但质保期1年未到,应扣除质保金5%,验收后过一年后再给付另外的5%。原审查明:原告郝兴振与被告华中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防火门窗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火门窗,被告支付安装费用。合同对安装费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亦予约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华中公司工程部给原告出具支付结算说明,认可原告安装费用为283840元,公司财务支付180100元,下欠10374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安装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华中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支付结算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安装费1037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防火门窗安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全面按协议履行。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安装了门窗,被告亦应按协议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安装费用,长期拖欠,有违诚实信用,与法相悖。故判决: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兴振支付安装费103740元。本次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郝兴振支付剩余款项计120481元。本次重审中查明,原、被告自愿签订了防火门窗安装协议及被告尚未将款项给原告结清属实。原告的安装工作已于2014年10月完成。经本院依法核算,据施工地址来分,1、浐灞工地共发生安装费用为2662.8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安装质量损坏产品造成其公司产生费用2880元,无证据证明。2、隆发工地共发生安装费用为18585.2元,双方对此数字无异议。3、尚东城工地共发生安装费用为:265个扇双方无异议,原告认为单价为15元,被告认为每个12元,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工作记录本显示,价格应为每樘30元,也即每个15元,共计3975元。4、西门外晨宫广场,共发生安装费用为56480元,应扣除修理费用334元,为56146元,对此两点双方无异议;关于杂工部分,共产生6700元。5、关于雨润工地共产生安装费用7400元;杂工部分:背门扇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用740元无证据证明。6、关于宏府工地双方认可的工作量为9329.36平方米,应据25.5元计算较为合理,计为237898.68元;关于杂工部分为19475元。故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郝兴振安装费为326667.68元,杂工部分为26675元,两项合计为353342.6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5018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03162.68元。上述事实有《防火门窗安装协议》、《支付结算说明》、原告郝兴振工作记录本、防火门核查报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郝兴振付出了安装、承揽等劳动之后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拖欠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应将下欠的费用及时支付给原告郝兴振,至于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5%保证金一节,因距离安装工程结束已经超过一年,被告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兴振支付安装费及杂工费用共计103162.68元。驳回原告郝兴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9元原告郝兴振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9元,由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燕妮代理审判员  傅 妮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贤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