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102号申请人朱某甲,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朱某乙,男,1944年8月3日出生。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2013年突发口角歪斜,不能言语,医院诊断为脑梗塞,恢复良好。2015年10月2日突然发呆,摔倒,不能言语,神志昏迷,大小便失禁,此后一直治疗至今。目前神志不清,无言语表达能力,鼻饲流质,不知冷热,不认识家人,大小便失禁,使用导尿管及尿垫,日常生活及个人卫生需要护工及家人护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朱某乙,男,1944年8月3日出生。2015年12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乙患有XXX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