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小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秀珍,申小会,董秀珍,申小会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董秀珍。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申小会。关于申请人董秀珍与被申请人申小会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董秀珍称,被申请人因做电动车生意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申请人借款,金额为21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8‰。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洛阳市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的丈夫刘永丰在签��现场)。当日,洛阳市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分两笔将21万元现金给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又在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将位于吉利区xx路中段xx公司住宅楼1幢2-403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借款期内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申请人12个月的利息。合同期满后,申请人多次打电话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本金21万元,被申请人一直不接电话;申请人几次上门讨要,始终见不到被申请人的踪影。无奈,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洛阳市洛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证书”向吉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29日吉利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吉法执字第324号不予执行裁定书。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洛阳市××区××中段盐业公司住宅楼1幢2-403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1)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到还清日),(2)逾期还款金额21万元的罚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到还清日),(3)律师费1万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到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住址洛阳市××区××中段盐业公司住宅楼1幢2-403号,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和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没有见到申小会,而见到了刘xx(其称是申小会的前夫,现已离婚),刘xx称其无法联系、也找不到申小会。申请人董秀珍称也联系不上申小会。现被申请人申小会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并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等内容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申小会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本院不能直接向被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也不宜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主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及担保物权的设立、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内容不能进行全面审查,本院不能确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因此,本院认为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董秀珍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申请人董秀珍。申请人董秀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明学代审 判员 陆幸幸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