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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 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下同)在乌海市海南区及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以办事为名进入企事业单位办公楼,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8400元。案发后,杨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杨某伙同高某在棋盘井国税局信息中心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康某的800元现金盗走。2、2013年6月5日,杨某伙同高某在棋盘井镇双欣酒店303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的200元现金盗走。3、2013年6月14日11时许,杨某伙同高某在海南区建设局四楼被害人王某的办公室内盗走2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滑盖步步高手机。经鉴定,手机价格为500元。涉案金额共计700元。4、2013年7月17日16时30分,杨某伙同高某在公乌素华源物业四楼被害人闫某的办公室内盗走6700元现金。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案材料、案件侦破报告、自首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闫某、李某、康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已判决,下同)在乌海市海南区及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以办事为名进入企事业单位办公楼,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盗窃过程,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杨某伙同高某在棋盘井国税局信息中心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康某的800元现金盗走。2、2013年6月5日,杨某伙同高某在棋盘井镇双欣酒店303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的200元现金盗走。3、2013年6月14日11时许,杨某伙同高某在海南区建设局四楼被害人王某的办公室内盗走2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滑盖步步高手机。经鉴定,手机价格为500元。涉案金额共计700元。4、2013年7月17日16时30分,杨某伙同高某在公乌素华源物业四楼被害人闫某的办公室内盗走6700元现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丢失财物情况;2、被害人王某、闫某、李某、康某陈述,证实: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额;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与杨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与经过。4、鉴定意��1份,证实:杨某盗窃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杨某供述、讯问光盘、辨认笔录,证实:其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与高某以办事为名进入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实施多起盗窃的事实,经其辨认高某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6、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乌海市海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南区华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地就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7、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收条,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赃物及发还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9、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4日,杨某在其父亲杨文炳和村支书杨文林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自首。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杨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将赃款退���给被害人,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六��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