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孩子出生11天后被告外出,从此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生活费全靠娘家接济,被告丝毫不承担家庭责任,且与原告常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脱不幸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3万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崔某甲生活。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日被阳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从事犯罪行为被羁押,致使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崔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崔某乙现随原告崔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应继续随原告崔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张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8022.40元(11882元/年×20﹪×16年)。原告崔某甲主张经济帮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崔某乙随原告崔某甲生活,被告张某向原告崔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38022.4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