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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章浜与吕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浜,吕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753号原告章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被告吕东勇。原告章浜与被告吕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4月18日二次供给被告铝锭10455公斤,共计货款137595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137595元的铝锭,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东勇应支付给原告章浜货款人民币137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