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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2015)涟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肖某某,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吴国,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代表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周某某、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以她与被告周某某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原告肖某某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