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何运湘与谭永平、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运湘,谭永平,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运湘。委托代理人何光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荣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生。上诉人何运湘与被上诉人谭永平、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何运湘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龚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罗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运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松,被上诉人谭永平、周志彪、义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第三人张孝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运湘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运湘自愿撤回上诉,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运湘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上诉人何运湘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素代理审判员 龚建代理审判员 曾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