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委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胡建华、何巧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胡建华,何巧美,绍兴百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委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诉讼代表人:葛建良,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建华。被执行人何巧美。被执行人绍兴百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海。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该××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与被告胡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绍新商初字第964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因执行中,案外人对涉案抵押物被执行人胡建华名下坐落绍兴市越城区涂山家园3单元1007室的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正在处理中,故本院对该抵押物暂无法处置,此外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委字第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