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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双国、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双国,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兰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双国,男,藏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理县下孟乡四马村小寨组。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负责人。原审被告兰斌,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上诉人马双国因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马双国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双国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