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沈军、郝娜娜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光飞,沈军,郝娜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32号申请人郭光飞,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被申请人沈军,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申请人郝娜娜,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人郭光飞与被申请人沈军、郝娜娜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郭光飞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3单元1402室房屋予以保全,并由陕西银鑫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申请人郭光飞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沈军、郝娜娜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3单元1402室房屋(产权证号:09140680、09140681)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沈军、郝娜娜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实施有碍执行的行为;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