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谢增龙自愿认罪,根据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内停车时,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出租车司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吴某某作呼出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8亳克/100毫升,遂带其至青海仁济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15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亳克/100毫升。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别克”牌小客车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内停车时,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发现吴某某饮酒便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吴某某作呼出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8亳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青海仁济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15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亳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检出乙醇含量为191亳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