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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翠红与曹翠芬、郑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红,曹翠芬,郑云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曹翠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翠芬,农民。被告:郑云碧,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翠红诉被告曹翠芬、郑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红及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曹翠芬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红诉称:原告曹翠红与被告曹翠芬系同胞姐妹,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非法集资,原告、二被告均有出借,其中原告借出250000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催要,自2010年4月开始,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将部分借款返还至二被告账户,其中包括返还原告的140000元。二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先行借用原告的140000元,并约定月息1%。2013年9月,因原告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翠芬、郑云碧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翠红与被告曹翠芬系同胞姐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集资,原告及二被告均向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部分借款。后经原告、二被告及其他出借人催要,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返还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曹翠芬银行账户。其中应返还给原告曹翠红5万元。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至6月10日返还借款169.4万元,分五笔汇入二被告银行账户(2010年5月19日,汇入曹翠芬账户30万元;2010年5月20日,汇入曹翠芬账户100万元;2010年5月21日,汇入郑云碧账户9.4万元;2010年5月21日,汇入曹翠芬账户20万元;2010年6月10日,汇入曹翠芬账户10万元)。其中应返还原告曹翠红9万元。上述还款到二被告账户上后,二被告因开办公司用款,向原告提出借用应返还给原告的二笔款项,按月利率1%。原告同意了二被告的借款要求。另查明:因向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曹翠红应摊销开支9828.81元(90000X10.9209%)。借款本金合计为130171.19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认为明细表上“孙打给杨利息(2.15-5.15)哥开支2000元四姐开支360元”系被告曹翠芬书写,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曹翠芬不予配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曹翠芬和吴永生分别制作的分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二被告在收到青海省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六笔返还借款后,应给付原告曹翠红14万元。该14万元在扣除原告曹翠红应承担的开支9828.81元,其余130171.19元应被告曹翠芬的要求,已转为二被告向原告曹翠红的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并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1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翠芬、郑云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翠红借款130171.1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曹翠芬、郑云碧负担2882元,原告曹翠红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