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勇与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岳彩,王丽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赵勇,男,汉族,山东聊城鲁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北泰山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岳彩,执行董事。被告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北泰山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岳彩,执行董事。被告李岳彩,男,汉族,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丽梅,女,汉族,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原告赵勇与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汽车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栊威公司)、李岳彩、王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某、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五岳栊威公司、李岳彩、王丽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五岳栊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岳彩因上述两个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577641元,借款均是原告用妻子李某丙的农行卡转付到被告李岳彩、王丽梅指定的五岳栊威副总经理被告王丽梅农行账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其中2014年9月2日借款3577641元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上述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条是被告李岳彩、王丽梅加盖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印章出具。后因以上借款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分六次偿还1277641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岳彩、王丽梅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730万元未还,且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岳彩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未兑现。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岳彩出具加盖五岳汽车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又未兑现。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岳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上述73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并表明愿意用自己名下房产提供担保。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债务仍然没有偿还。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与被告五岳栊威公司是同一经营地址,同一注册地址,同一法人代表,完全是一套管理班子却是用两个公司牌子,且被告五岳汽车公司是被告五岳栊威公司占80%的股份的股东,并且被告李岳彩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款项系用于公司购车,进行4S店销售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李岳彩借款是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借款事由是公司经营需要,被告李岳彩又是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管理经营该两个公司,并且所借款项均是转入到被告王丽梅农行卡账户,而王丽梅又是五岳栊威公司的副总经理、股东。原告不知道被告李岳彩管理经营五岳汽车公司、五岳栊威公司过程中具体使用借款的比例份额,且两公司的管理经营者都是李岳彩,两个公司资产混同,所以实际借款人是该两个公司,该两个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岳彩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李岳彩作为该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将公司经营需要的借款指定转入王丽梅账户,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不清楚,但有关借款的书面事宜,李岳彩却都以五岳汽车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王丽梅系被告五岳栊威公司的股东,并且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借款均转入至被告王丽梅的个人账户中,原告起诉前被告偿还利息也均由王丽梅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王丽梅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作清楚的区分。被告李岳彩、王丽梅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应当对本案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其还款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五岳栊威公司偿付原告借款730万元、应付利息38933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其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7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比例计算利息)、违约金1073292元,共计8762625元。被告李岳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李岳彩、王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五岳栊威公司、李岳彩、王丽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五岳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彩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之后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30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赵勇与被告五岳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3577641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赵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岳彩签字,同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该款项交付被告五岳汽车公司。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11月13日被告五岳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此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共欠原告借款857764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分两次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43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5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47641元。2015年6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万元,并出具对账单。2015年4月14日被告五岳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彩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4-5月份还款300万元,以后每月偿还100万元,直至还请为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五岳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彩再次向原告承诺于6月底前还款250万元,7月底前还款250万元,以后每月底前还款100万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但两次还款承诺被告均未履行。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岳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借赵勇款项柒佰叁拾万元整(7300000元),保证一分不欠,并以我本人名下的全部房产作保证,并尽快提供完善的保证。特此保证”。但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五岳汽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岳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出借款项时付款方账户名李某丙与原告赵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梅系被告五岳汽车公司负责财务的员工,被告五岳栊威公司系被告五岳汽车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赵勇与被告五岳公司所发生的数次借款业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本案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与被告五岳汽车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及还款承诺书,均能证明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5年6月2日,双方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万元,故原告诉求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只要不超出规定的利率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原告主张期限内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在原被告数次借款业务中,只有在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为3577641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故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对该笔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其他欠款本金3722359元(7300000-3577641),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仍不能及时还款,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2015年4月14日被告五岳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彩向原告出具第一份还款计划书的时间应作为其他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点,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告李岳彩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以其本人名下的全部房产做保证,双方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李岳彩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责任应以其名下的房产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五岳栊威公司和被告王丽梅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的有关证据来看,被告五岳汽车公司与被告五岳栊威公司虽有些关联,但两公司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况且在原告与五岳汽车公司数次借款业务中,均未出现被告五岳栊威公司的有关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五岳栊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诉求应予驳回。至于被告王丽梅,虽在原告与被告五岳汽车公司借款业务中数次出现,其身份均应视为业务经办人,并非借款主体,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诉求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勇借款730万元;二、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起,以欠款本金35776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3722359元(7300000-357764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四、以上三项限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李岳彩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价值为限,在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勇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岳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赵勇对被告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丽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38元,由被告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林审 判 员  李桂忠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