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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沈亮与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亮,曹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487号原告沈亮。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曹旭。委托代理人曹国强(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原告沈亮诉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曹旭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亮诉称,被告曹旭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借款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3、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曹旭辩称,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及案外人於平杰、许凌峰欺骗下签字的,实际收到借款70,000元,其中40,000元借给了於平杰,30,000元一起赌博输了。被告曹旭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沈亮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旭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有9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只拿到70,000元,但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亮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偿付原告沈亮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