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市场,在乘坐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趁韦某某不备将其揣在马甲外兜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且其家属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