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N984**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汇源桥上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辽J10**警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汇源桥北侧栏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2015年6月5日23时10分许,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到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1.1㎎/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提讯、询问、讯问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