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李五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李五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241号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324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五湖,居民。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五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505元及逾期利息3495元共计2900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因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多交的5600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