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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李五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李五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241号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324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五湖,居民。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五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505元及逾期利息3495元共计2900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因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多交的5600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