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闽G×××××号中型货车,从永安市西洋镇方向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在永安市燕南仙峰岭路段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李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认定:被害人李某丙系因交通肇事引起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及刘洪闽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证明;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3、收条、谅解书;4、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6、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邓某供述;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文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