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任亚南与宗鹏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南,宗鹏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任亚南,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鹏举,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亚南与被告宗鹏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亚南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宗鹏举、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亚南诉称:2015年9月10日19时40分,被告宗鹏举驾驶辽AZYX**号轿车,行驶至康平县张强镇三棵树村云飞商店门前,与行人任亚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亚南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亚南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鹏举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亚南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ZY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30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鹏举辩称: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是二级护理,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的标准。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9时40分,宗鹏举驾驶辽AZYX**号轿车,行驶至康平县张强镇三棵树村云飞商店门前,宗鹏举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刮碰行人任亚南。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鹏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亚南无责任。任亚南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原告任亚南为康平县农村户口,辽宁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2962元;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肇事车辆辽AZY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宗鹏举为原告任亚南垫付医疗费449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陪护合同、发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鹏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亚南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ZY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43095.5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任亚南住院11天,二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8.65元(35128元/年÷365天×11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亚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亚南护理费1058.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8.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亚南医疗费33095.56元(43095.5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33645.56元。扣除宗鹏举垫付的4498.53元,实际支付原告任亚南29147.0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宗鹏举垫付款4498.5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宗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