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8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田海侠伟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侠,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8419号原告:田海侠,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姚德全,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田海侠伟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侠,被告姚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伟侠诉称:2005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按家庭人口数发包给承包方(即本案原告)承包地,每口人0.9亩,其家庭人口1人,应分得承包地0.9亩,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菜地0.4亩/人。合同约定,其余0.5亩/人承包地在微调期内归户给其,并且在合同中约定2010年进行土地承包微调。微调期过后,被告姚家村委会不予履行合同,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将土地租给他人使用后获得收益,该收益应当归其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至2015年度土地收益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家村委会辩称:原告属于后落户到姚家村的村民。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但在2005年分地的时候只分得了0.4亩/人的土地,虽然合同签订了应分得0.9亩/人土地,但是依据法律和上级政策,0.5亩/人土地属于无效,且该合同部分属于附时间条件的合同,在2005年时还未生效,在2010年才生效。另,按照辽宁省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0.5亩/人土地由于原告没有交纳0.5亩/人土地的款项,因此这部分地虽然签订了合同,对此没有承包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田海侠承包经营土地0.9亩/人,其中0.5亩/人在微调期归户,0.4亩/人土地分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0年定为微调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进行微调,对于0.4亩/人土地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对于0.5亩/人土地没有交付给原告。原本村村民每年每人给付0.5亩补偿款1,000元。对于后迁入该村的村民(包括原告)未给付此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5年度违约损失5,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土地收益金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家村委会间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微调期2011年以前向原告交付每人0.5亩/人土地,应视为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每年向未在微调期取得0.5亩/人土地的村民发放补助1000元/人至2015年,亦应按同样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度土地收益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田海侠土地收益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京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