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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前因与被告秦浩洋、王利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前,秦浩洋,王利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刘广前,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斌(刘广前之子),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大军,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浩洋,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钢,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前因与被告秦浩洋、王利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斌、吴大军,被告秦浩洋的委托代理人尹士忠,被告王利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前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秦浩洋,在被告王利钢开办的萝北县共青农场凤鸣乳肉兼肉牛养殖场的施工现场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7月6日原告在修理搅拌机电机期间被搅拌机料斗砸伤。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挫伤、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小肠挫裂伤、多处挫裂伤、广泛性小肠横挫裂伤、乙状结肠挫裂伤等。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4天,因病情危重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0天。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秦浩洋支付了4万元医疗费,除此之外二被告再没有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26283.8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202242.40元诉讼请求,合计428526.2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浩洋辩称:无论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我方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由被告王利钢按照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电工职业资质,且违规操作,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在没有达到医疗终结的情况下做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其他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被告王利钢辩称:原告是被告秦浩洋雇佣的。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阻,违规操作搅拌机,导致搅拌机发生侧翻,造成了损害后果,本案是因为原告擅自从事与电工工作无关的活动产生的结果,是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被告王利钢无明显过错,不应以被告身份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利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计186461.18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计1702.65元)、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3张(共计2240.00元)、诊断书2张、购药小票5张(共计844.40元)、宝成大药房1张(25.00元)、收款票1张(24.00元)、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3张(共计7799.00元)。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秦浩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不是医院出具的,为原告自己私自购置的,没有医院的病例体现,不能作为其真实用药的证据;认为其虽然出于道义支付原告4万元费用,但并非其认可具有赔偿责任,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王利钢对两份诊断书、两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三张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张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三张票据的发生时间是在8月9日,没有医生处方笺予以佐证原告所购药品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交没有公章的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的医疗发票,且同样没有医生的处方笺予以佐证,对两张9月5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为妇科检验费,还有一张是在出院后购买药品的费用,这些票据体现不出购药明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都与被告王利钢无关。2、交通费票据原件3页12张(共计9370.00元)。证明原告转院至哈医大二院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7927.00元;原告和护理人员到哈医大二院取病例、办出院手续往返及去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车费共计1443.00元。被告秦浩洋对该组证据中第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页、第三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住院和出院往返的费用,因汽车费票据的时间都是出院之后的费用,且火车票登记的不是本人,也不是住院出院的费用,不应给予支持;对鉴定的交通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需一人去就可以。被告王利钢对该组证据中第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当说明来源、车次,提交的票据用途不清楚,护理人员的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王利钢没有任何关系。3、哈医大二院、宝泉岭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2份(加盖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室公章及黑龙江省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案室公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及用药等事项。被告秦浩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哈医大二院病例中第134页中,只能证明是在住院时用的药,且该医院也都有这些药,没有外购药的医嘱,该医嘱是住院医嘱,不是出院医嘱。被告王利钢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没有异议,但认为哈医大二院的病例可以反证原告提交医药商场3张票据用药不合理,按照病例134页医嘱用药的记载,2014年7月16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中并未有百普力,且用药时间也不一致。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原件一份、邮寄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及邮寄费用共计2130.00元,被鉴定人刘广前最终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一年可行医疗终结;小肠闭瘘手术费用月1.5万元或者按实际合理之处计算。被告秦浩洋对鉴定收据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书、邮寄费用有异议,认为邮寄费用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一年,在医疗未终结情况下不能进行评残,所以对原告鉴定为7级伤残不认可。被告王利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6日,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在医疗未终结期间,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按照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鉴定结论有明显瑕疵,且依据不足,故该鉴定结论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5、哈医大二院关于医院外用药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该用药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的必须用药。被告秦浩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不是医院正常医嘱,在病例中也未体现,该证据中体现是营养治疗,说明该药物不是治疗病情的必须用药。被告王利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如果原告需要用该药品应当以医院的名义出具处方笺或者医嘱单,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应当以医院的正规结算票据为准,医生只能代表其个人观点,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护理人员刘立斌是从事旅店业经营的。被告秦浩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份,现在的经营状况无从考证,该证据从时间上看不出现在是否经营。被告王立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立斌是否经营旅店和护理人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关系,旅店法人虽然是刘立斌,但不能证明实际经营人为刘立斌,而且该证据证实不了刘立斌有实际护理损失。7、黑龙江省电工作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作业的技术资格。被告秦浩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发证时间为2002年2月28日,有效期截止为2007年2月28日,该证据可以体现原告已经丧失了电工作业许可资格,能够反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证作业。被告王利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到工地从事接电作业是无资格的,而且该电工作业许可证到2007年就已经过期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无证作业,存在重大过错。8、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宝垦仲不字【2014】第5号原件一份、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宝垦局人保伤险认不受字【2014】第1号原件一份。证明劳动部门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调整范畴。被告秦浩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宝垦仲不字【2014】第5号中有明确诉权,需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终结裁决,依据该证据到法院起诉我方不认可。被告王利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以施工现场修理电机被砸伤的理由向劳动局申请做出的认定,申请的事实与本案起诉的事实不一致,原告不是在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没有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劳动安全工伤事故,可以反证原告与秦浩洋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秦浩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程金玉、袁保家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王利钢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袁宝家的证言内容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该搅拌机是旧的且已经使用过,证人不是负责管理电工的工作人员,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说明接电的电工在接好电之后,试验电是否接上,是其工作职责;另外证人袁宝家也证实搅拌机是在实验正反转过程中料斗掉下来砸伤的原告,如果搅拌机不存在机器故障,不会出现料斗与机体脱离,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事故责任;程金玉的证言自相矛盾,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其二人的证言存在伪证、不真实的内容。被告王利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高洪林的证人证言。证明秦浩洋雇佣原告的过程。被告秦浩洋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秦浩洋是施工方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秦浩洋只是个人,不是施工单位,他只是王利钢的管理人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2、搅拌机构造图复印件一张。证明搅拌机如果按照原告错误操作会导致上料料斗滑落,致使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擅自错误操作搅拌机导致的后果。被告秦浩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搅拌机的结构图,而是类似照片的剪辑,该证据看不出被告要证明的原告怎样“错误”操作导致料斗翻落砸到原告,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存在操作失误。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项、第四项,证据2中的急救中心车费7927.00元,证据3、8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方向及本案的事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和关于刘广前用药情况说明,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鉴定意见结论、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交通费用能够证明原告往返于哈尔滨市与萝北县是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及调取相关病例和做鉴定等事由所花费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刘立斌是旅店的经营者,而且刘立斌的经营执照发照时间为2007年,现在是否还在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刘立斌为旅店经营者工资护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资质,但原告的黑龙江省电工许可证有效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28日。其后原告并没有进行验证,说明原告当时不具有电工从业资质,且二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浩洋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利钢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秦浩洋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利钢提供的证据2虽然能证明该搅拌机的构造,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利钢在其经营的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凤鸣乳肉兼肉牛养殖场进行平房办公室及青贮窖建设,由被告秦浩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王利钢提供施工设备,被告秦浩洋负责劳务,被告王利钢支付秦浩洋人工费。原告通过被告王利钢会计的介绍到该施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在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不到一个月的2014年7月6日,施工工地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对施工工地新启用的另外一台旧搅拌机(该搅拌机归被告王利钢所有)进行接电。原告给搅拌机接电后,搅拌机操作手未在现场的情况下,为使搅拌机达到正常工作状态,在进行调试电机正反转、是否缺相,按动搅拌机上的电机电钮时,搅拌机料斗移动上升后导致脱轨翻落,原告躲闪不及受伤。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挫伤、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小肠挫裂伤、多处挫裂伤、广泛性小肠横挫裂伤、乙状结肠挫裂伤。在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分别住院44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一年可行医疗终结;小肠闭瘘手术匡算约需人民币1.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199096.23元;支付就医交通费9370.00元;鉴定费2130.00元;二次治疗费1.5万元;以上合计225596.23元。期间被告秦浩洋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万元。原告刘广前为共青农场供电局退休职工,于2002年2月28日取得了黑龙江省电工作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被告王利钢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失数额。关于本案主体和主体责任大小问题。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秦浩洋承包的施工工地进行用电作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为搅拌机接电后,即完成其工作任务,至于调试搅拌机使之达到正常工作状态是下一个工作环节,而非原告的工作范围,但是在个人雇佣活动中,特别是在搅拌机操作手未在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接电后,调试搅拌机使之达到正常工作状态已成为惯例,仍应认定为是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任务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浩洋理所当然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搅拌机接电后,应通知搅拌机操作手进行操作调试,即使原告自己调试,也应用电工专业器械进行,不应简单地按照原始的开启开关进行调试,同时原告在从事该工地的电工作业时,其电工作业许可证已经超期,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一定过错,20%为宜。被告秦浩洋在启用搅拌机进行工作时,应严格检查搅拌机的性能及安全、结构是否存在问题,在电工作业时应安排搅拌机操作手在场配合,并应对电工及搅拌机操作手进行此次操作前的安全提示和教育工作,被告秦浩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进行了以上等诸多管理义务,其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是在履行自己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该获得的赔偿,被告秦浩洋应当承担原告在此次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50%为宜。关于被告王利钢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二被告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王利钢作为定做人向承揽人被告秦浩洋提供施工所需设备搅拌机时,应对施工工地的安全事故进行预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搅拌机性能合格、无安全隐患,并进行了检测和维修,并未做提示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时,被告王利钢是涉案项目的受益人,故被告王利钢也应承担原告在此次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赔偿责任,30%为宜。关于原告在此次受伤中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支出的护理费4664.86元〔44天×38167.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每天=2200.00元);营养费440.00元〔44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20年×19597.00元/年(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上合计为164080.8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种费用合计为389677.09元(225596.23元+164080.86元)。本院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11741.67元(389677.09元×80%)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秦浩洋应给付原告157963.55元〔194838.55元(389677.09元×50%)+精神抚慰金3125.00元-4万元〕;被告王利钢应赔偿原告118778.13元〔116903.13(389677.09元×30%)+精神抚慰金1875.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部证明其反驳主张,其未被本院确认的反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浩洋给付原告刘广前各项损失1579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利钢给付原告刘广前各项损失11877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广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00元(原告预交7818.00元),原告刘广前负担2737.27元,被告秦浩洋负担2848.70元、王利钢负担214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昌泽审判员  任占秋审判员  郑立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