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邵瑞梅与张永均、毕天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瑞梅,张永均,毕天慧,范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10号原告邵瑞梅,女,194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董泽仁(系原告丈夫),男,1943年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均,男,1963年出生,汉族,政府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毕天慧,女,196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范蔺武,男,1955年出生,汉族,政府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邵瑞梅与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范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瑞梅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瑞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泽仁、被告张永均、被告范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天慧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瑞梅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永均、毕天慧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被告范蔺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永均在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范蔺武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负担。被告张永均、范蔺武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毕天慧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永均、毕天慧以建房为由向原告邵瑞梅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约定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因建房需差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3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被告范蔺武在借条中承诺为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向被告张永均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永均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对其余还款义务未予履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被告左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瑞梅与被告张永均、毕天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均、毕天慧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予还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并已实际支付到2014年11月7日,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永均、毕天慧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蔺武承诺对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向原告邵瑞梅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就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范蔺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邵瑞梅偿还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范蔺武对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向原告邵瑞梅的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蔺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范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