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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俊森与范家伟,黄春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森,范家伟,黄春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93号原告王俊森,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植、喻娟,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家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黄春秀,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俊森与被告范家伟、黄春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黄某甲三人签订《合伙开发官坝镇A7、A8地块商品房协议》及《官坝A7、A8地块开发经营性质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黄某甲三人共同出资,以被告范家伟投资、注册经营的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忠县官坝镇A7、A8地块房地产项目。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投入107万元,用于合伙项目。嗣后,原告发现被告范家伟未经原告及案外人黄某甲同意,私自将项目与他人签订合伙开发合同,并与他人实际合伙开发经营。经三人协商,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解除了三人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同时,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俊森忠县官坝A7、A8地块开发投资退款107万元,该款从2014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人偿还前述欠款金额止,担保人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欠款107万元,并以欠款本金10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8日结婚,2015年6月2日离婚。被告范家伟系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黄某甲三人签订《合伙开发官坝镇A7、A8地块商品房协议》及《官坝A7、A8地块开发经营性质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黄某甲三人共同出资,以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忠县官坝镇A7、A8地块房地产项目。范家伟投资392万元,黄某甲投资110万元,王俊森投资1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范家伟银行账户打入100万元,同日,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俊森投资官坝开发工地资金100万元整。2015年2月5日,因工程项目需要,原告又向被告所在的重庆伟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转账7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被告范家伟及案外人黄某甲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三方一致同意王俊森、黄某甲两方退出忠县官坝A7、A8地块的合伙开发事宜。该地块的商品房由范家伟独自或另寻合伙人开发完成。原告及黄某甲两方原合伙投资的款项视作范家伟对二人的欠款,由范家伟向原告及黄某甲出具欠条(具体金额及计息及付息起止时间在向二人出具的欠条中详细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原三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自动解除。同日,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俊森忠县官坝A7、A8地块开发投资退款107万元,该款从2014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人偿还清前述欠款金额止。范家伟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重庆伟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嗣后,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伙开发官坝镇A7、A8地块商品房协议》、《官坝A7、A8地块开发经营性质合同》、《解除合伙协议》、欠条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三页、忠县民政局婚姻证明、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家伟、案外人黄某甲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两次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107万元,依照《解除合伙协议》,应由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条退还投资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范家伟向原告出具欠款107万元的欠条,并自愿表示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人偿还清前述欠款金额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范家伟偿还原告投资欠款107万元,并以欠款本金10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宜及原告向被告范家伟打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黄春秀不是合伙人,但因其与被告范家伟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并用于房地产开发盈利,且被告黄春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范家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黄春秀应当与被告范家伟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家伟、黄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森投资款1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7万元为本,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5元,由被告范家伟、黄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诗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