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志民与黄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民,黄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卢志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黄岩,住永吉县。原告卢志民与被告黄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民诉称:2015年9月13日18时,被告黄岩、耿福江到口前镇上佳汽车装饰行门口因为借梯子之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入住永吉县医院,因为伤势严重,后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药费7054.09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4.09元、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11406.08元、伙食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23517.69元。被告黄岩辩称:医药费,护理费没意见,误工费不清楚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其他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意见。两个人打仗,不能我一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黄岩、耿福江到口前镇上佳汽车精品装饰行找梯子,与该装饰行的汽修工人卢志民发生口角后厮打,将卢志民打伤。经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失。当日入住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830.70元,2015年9月15日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5220.39元。2015年11月2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复查就诊,支付挂号费3.00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2周。永吉县公安局对被告黄岩进行了行政拘留13日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卢志民的头部外伤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卢志民支付鉴定费300.00元。卢志民2014年3月11日购买了位于永吉县“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门的房屋,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入住通知单、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盛世嘉园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永吉县口前镇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吉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中2015年9月13日黄岩第1次询问笔录、2015年9月16日13时40分曲永吉的询问笔录、永吉县公安局对黄岩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永吉县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卢志民的住院病历各1份、永吉县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疾病诊断书、永吉县医院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3份、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2份、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用发票3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的时间,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岩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志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岩、耿福江的行为存在致其受伤的后果,被告黄岩及耿福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黄岩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合计7054.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护理费2357.52元(124.08×19天),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11611.61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份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口前镇连续居住生活多年,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医院出具的住院凭证及其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的意见予以支持即5881.26元(178.22元×33天)。原告因受伤后住院、转院、复查等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的交通费可支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赔偿原告卢志民医疗费7054.09元,护理费235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5881.26元,交通费300.00元,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1779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卢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黄岩负担294.00元,由原告卢志民负担94.00元。如果被告黄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