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梅英与朱昭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英,朱昭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谢梅英,女,1959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晏莹,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昭仁,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支公司。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6712-0。法定代表人钟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中兵,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谢梅英与被告朱昭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莹、被告朱昭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中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昭仁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20时09分许当车行至龙南县城105国道金虎村金华路口路段,与从北往南由谢梅英驾驶搭乘廖明柱的两轮超标电瓶车左转时在快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昭仁、谢梅英和乘员廖明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1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梅英、朱昭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明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转入赣州东南医院,合计住院32天。后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朱昭仁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11707.25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3、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原告住院、门诊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药费支出情况。5、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8、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投保情况。9、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的购买情况。被告朱昭仁辩称,被告朱昭仁不知道保险是一年的期限。被告朱昭仁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朱昭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B×××××于2013年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在我公司投保,处于脱保状态。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1日,正好是处于脱保期间,未在我司投保,不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昭仁的摩托车处于脱保状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昭仁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20时09分许当车行至龙南县城105国道金虎村金华路口路段,与从北往南由谢梅英驾驶搭乘廖明柱的两轮超标电瓶车左转时在快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昭仁、谢梅英和乘员廖明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1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梅英、朱昭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明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当天即因病情需要转入赣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2015年7月14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109.25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朱昭仁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朱昭仁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脱保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昭仁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与由原告谢梅英驾驶搭乘廖明柱的两轮超标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梅英、朱昭仁和廖明柱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梅英、朱昭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明柱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朱昭仁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昭仁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金额,由原告谢梅英、被告朱昭仁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0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93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其在城镇务工,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1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年,其误工费为28991元/年÷365天/年×114天=9054.72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和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以上1至9项合计73737.97元,由被告朱昭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768.72元(73737.97-35109.25-930-930+10000)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朱昭仁赔偿(35109.25+930+930-10000)×50%=13484.63元给原告。品对被告朱昭仁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朱昭仁应当赔偿46768.72元+13484.63元-1000元=59253.35元给原告谢梅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昭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9253.35元给原告谢梅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朱昭仁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