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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超贩卖毒品罪、单德欣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睿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单德欣,李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13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宏岩,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德欣,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1999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5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睿,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振奎,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单德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单德欣、李睿及辩护人刘宏岩、陈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单德欣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己吸食,其女朋友被告人李睿称能购买到价格便宜的甲基苯丙胺,单德欣遂委托李睿帮助联系购买。李睿给其朋友被告人王超打电话称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王超表示如购买数量大每克甲基苯丙胺170元价格出售,李睿表示购买100克。次日,单德欣给王超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7,100元,王超将两包甲基苯丙胺装入包裹通过长途客车运送到哈尔滨市。同年3月30日22时许,李睿到哈尔滨绕城高速呼兰区学院路段一桥下从途经此处的长途客车上接收王超运送的甲基苯丙胺,后李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将甲基苯丙胺同时缴获。经检验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98.87克。经侦查,被告人王超于2015年4月2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燕海东里20栋2单元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单元202室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约90粒,经检验白色晶体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56.43克,红色片剂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净重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单德欣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丽景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2501室其家中多次容留李睿、冷某某、卫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30日,其再次在家中容留李睿、冷某某、卫某某、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单德欣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两套。经检验:单德欣、李睿、冷某某、卫某某、苏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单德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王超、单德欣系累犯,被告人单德欣、李睿均系主犯,单德欣犯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超、单德欣、李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均表示自愿认罪。王超辩护人提出王超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睿辩护人提出李睿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王超,应认定为立功,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量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事实被告人单德欣与被告人李睿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单德欣欲购买毒品冰毒自己吸食,李睿称能购买到价格便宜的冰毒,单德欣遂委托李睿帮助联系购买。李睿给其朋友被告人王超打电话称欲购买冰毒,王超表示如购买数量大按每克冰毒170元价格出售,李睿表示购买100克。次日,单德欣给王超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7100元,王超将两包冰毒装入包裹通过长途客车运送到哈尔滨市。同年3月30日22时许,李睿到哈尔滨绕城高速公路呼兰区学院路段一桥下从途经此处的长途客车上接收王超运送的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冰毒同时缴获。经检验,在扣押的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98.87克。王超于2015年4月2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燕海东里20栋2单元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单元202室其住处缴获毒品冰毒1包、片剂(麻古)约90粒,经检验,在扣押的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43克,在扣押的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单德欣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丽景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2501室其家中多次容留李睿、冷某某、卫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30日,其再次在家中容留李睿、冷某某、卫某某、苏某某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单德欣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两套。经检测,单德欣、李睿、冷某某、卫某某、苏某某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苏某某、冷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单德欣住处多次共同吸食毒品,苏某某同时证实陪同李睿到哈尔滨绕城公路高速桥下取东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毒品、吸毒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李睿、王超住处、单德欣住处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出具王超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单德欣向王超的银行卡汇入毒资17100元的事实。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一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李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对王超进行抓捕。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在李睿身上扣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8.87克。在王超住处扣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43克,在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5克。7、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证明单德欣、李睿、冷某某、卫某某、苏某某尿检均呈阳性。8、(2013)海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超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哈南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单德欣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三年六个月。9、被告人王超、单德欣、李睿的供述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单德欣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睿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单德欣、李睿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超辩护人提出的王超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客观,应予采纳;李睿辩护人提出李睿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超、单德欣,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王超、单德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且均系毒品再犯,应对二人从重处罚;单德欣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单德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