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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皇家俱乐部门口,将0.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与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