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与刘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刘广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京哈公路1149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00601515-1。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刘广军,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府站镇一委*组。现下落不明。原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前郭宝甸一场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宝甸一场场房有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要求被告将房屋及设备恢复原状并限期交回房屋,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仍霸占该场不予归还,违反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前郭县宝甸一场及全部设备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交出该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暂为44,160.00元(根据原租赁合同,租金损失按384.00元/天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广军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木古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人林申德的证言两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德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广军(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房及设备坐落在前郭县定甸乡,土地面积为1146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30平方米,厂房类型为砖混结构,土地类型为划拨。二、1.厂房租赁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一年。……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场房及设备,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1.该场租金每年人民币140,000.00元,租金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交齐。2.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到期2个月后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四、……五、1.……2.乙方另需改造或者增设附属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期间乙方增加的设备等设施归乙方,租赁期满后由乙方拆走,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七、……八、……九、……、十、……、十一、……。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德大公司与被告刘广军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其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并且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刘广军应将租赁合同的标的即场房及设备按签合同时的原状归还给原告德大公司。因此,德大公司要求刘广军归还场房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德大公司提供的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木古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证人林申德在证言中证明刘广军在与德大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继续占有使用该场房、设备,但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德大公司要求被告刘广军支付自合同到期后直至交出该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在前郭县宝甸乡,土地面积为1146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30平方米,厂房类型为砖混结构,土地类型为划拨的场房及设备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当时的原状归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0元,公告费580.00元,邮寄送达费36.00元,由被告刘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