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英与史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史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宝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君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与被告史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龙,被告史君强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432.8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767天);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的3000元系期内利息。被告史君强辩称,1、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3‰,而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曾数次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具体数额因时间较长,记忆不清;4.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3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协议中的3‰系书写错误的意见,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时,出借人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的形式只有继续履行与损失赔偿,如按继续履行,没有上浮利率的根据,如按损失赔偿或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其计算依据为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的计算除了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外,没有其他的损失计算依据,且如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利息,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根本宗旨,故本院确认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及原告起诉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还的款项在扣除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所偿还的13000元做以下认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付利息630元,还本金237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付利息1435元,还本金8565元。综上,抵充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9065元,被告应偿还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8906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史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