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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华、孟琳、陈金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华,孟琳,陈金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栓仁,职务:经理。住址:宁武县凤凰大街。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宁武县城内人,无业,住宁武县后河街***号。被告孟琳,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宁武县人,住宁武县后河街***号,系被告赵华之妻。被告陈金川,男,1955年2月6日生,汉族,宁武县化北屯乡好水沟村人,农民,住宁武县城内。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华、孟琳、陈金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孟琳、陈金川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华、孟琳夫妻二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赵华、孟琳以夫妻共有位于大河堡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27‰。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华、孟琳、陈金川签订《保证贷款合同》,陈金川为赵华、孟琳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25万元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义务,给付利息至15年1月17日,但此后便不再还本付息。为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5年1月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赵华、孟琳、陈金川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赵华、孟琳夫妻二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赵华、孟琳以夫妻共有位于大河堡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27‰。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华、孟琳、陈金川签订《保证贷款合同》,陈金川为赵华、孟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依约履行发放贷款25万元义务,后被告依约履行义务,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便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赵华、孟琳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陈金川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抵押贷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华和其妻子孟琳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华、孟琳偿还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川所写担保承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7‰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孟琳偿还原告宁武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二十五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金川负连带担保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赵华、孟琳夫妻二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进才审判员  侯增寿审判员  段志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王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