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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国保与张志勇、翟妍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甘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室。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保诉被告张志勇、翟妍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保委托代理人甘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翟妍艳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保诉称:2015年3月2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张志勇驾驶浙F×××××号小车去南昌县塘南镇街上购买墓碑碑牌,行至恒志饭店附近碾压路上一块大石头飞溅至原告小腿上,导致原告开发性胫骨骨干骨折,原告伤后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认为:1、张国保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后续治疗费7000元人民币。被告张志勇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翟妍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58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勇未答辩,但庭后递交了27505.84元的医疗费发票,表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05.84元。被告翟妍艳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其它各项费用过高,且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张志勇驾驶浙F×××××号小车去南昌县塘南镇街上购买墓碑碑牌,行至恒志饭店附近碾压路上一块大石头飞溅至原告小腿上,导致原告开发性胫骨骨干骨折,原告伤后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7749.84元,其中被告张志勇垫付了27505.84元。该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认为:1、张国保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后续治疗费7000元人民币。鉴定费为18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的鉴定结论为张国保损失评定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志勇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翟妍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再查明,原告张国保属农村户籍。原告提供南昌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5年8月10日一直在南昌县塘南镇塘南街经营国保石材雕刻店并居住在店内,本院经向派出所去函核实,该证明情况属实。同时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尚有在世父亲张令火,1942年12月20日生,母亲李慎妹,1947年2月1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明及回函、江西保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保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浙F×××××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于原告张国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翟妍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27749.84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为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1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700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每天工资标准71.04元每天计算21天为1491.84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21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故本院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0149元÷365天×150天=1239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确定为24309元×20年×0.2=97236元。9、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800元。10、精神损害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5977.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定扣除10%即2774.98元(27749.84×10%)由被告张志勇承担,因被告张志勇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7505.84元,故减去被告张志勇应承担的2774.9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向被告张志勇支付垫付款24730.8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张国保的损失,故被告张志勇在本案中除去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国保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126671.84元(155977.68元-1800元-27505.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保赔偿款12667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志勇垫付款24730.86元。三、驳回原告张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国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3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132元,由被告张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雄文人民陪审员  龚 卉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聪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