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郭某。被告岳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不足3月就离家出走;被告父母也表示无法找到。原告无奈,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回彩礼款项188000元;财产依法分割;分担债务。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不足三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审理中,原告陈述,在结婚时给付被告方188000元的彩礼款项;为筹措该款项,原告家人四处借债。结婚时,原告备有房子一套。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购置吉利牌小轿车一辆。现原告面对二十余万元债务,根本无力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不归为由,诉请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不足三月即无故外出,至今无法查找,原告以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对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出庭质证,且证据不充分,或权利人未主动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现有财产由原告郭某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整,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