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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史兴海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史兴海,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承,区长。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迎泽区贵通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李同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杰,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民,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瑾茹。原告史兴海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淳,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喜平、赵晓娟,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杰、白永清,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镇、薛瑾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兴海诉称,2011年因太原市南客站的建设,需征收、拆迁原告的合法住宅,三被告作为拆迁安置具体实施者与原告签订了《山西省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关于过渡费补偿标准双方约定按20元/㎡、过渡期为36个月计算,在《安置协议》中体现10元/㎡过渡费,另外10元/㎡过渡费通过第三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予以支付。原告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后依约将被拆迁房屋交与被告,但被告却没有能够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5月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因无法按约定期限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安置房屋,按照过渡费3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11923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补助奖励结账清单》;3、《临时过渡费发放表》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协议按拆迁管理办法执行,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是拆迁人,我方是拆迁施实单位,我们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我方的责任由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应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解决。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许可证》。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项目已符合交房条件,我方已通知各方收房,不存在延期交房。2、项目有合法的手续。我方交付的安置房不影响回迁户的使用,回迁户拒绝接房产生的费用由回迁户承担。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辩称,房屋拆迁过程中,我院负责拆迁动员和资金筹措工作,交付房屋的行为与我院无关,不应由我院承担责任。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专题会议纪要》;3、《关于确定山西省农科院回迁安置项目实施主体的函》;4、《关于进一步推进省城十大建筑建设专题会议纪要》;5、《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6、《关于山西省农科院住宅拆迁费用测算情况说明》;7、《关于收回小店区荣军南街以北,中心街以南,坞城中路以西,坞城西路以东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等。经审理查明,因省政府重点工程太原南客站建设需要,根据省、市政府安排,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设立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对原告拥有的位于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回迁安置楼的建设,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负责对居民进行动员,并按时支付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补助原告房屋安置面积的建设资金。2011年6月9日,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甲方)、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丙方)、原告史兴海(丁方)签订《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丁方回迁安置小区位置为山西农业科学院大吴区,丁方原住房建筑面积为55.2平方米,安置面积为63.48㎡,选定户型面积115.81㎡,选定房屋位置为1号楼2单元9层西户,过渡期限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楼房住宅等补偿共计44581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19872元(55.2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36月);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延长过度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丁方,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住宅楼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2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10日工程竣工。2014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4月3日,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全体回迁户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分批办理接房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在院局域网公开发布了《太原市高铁置地公司关于农科新城回迁户接房的通知》、《农科新城回迁居民应交高铁公司房款表》,并附有接房通知的截屏图。原告以被告未能够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交付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为由拒绝收房。另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回迁安置楼房相关项目开工建设因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认定该项目建设有合法手续,加之该工程也经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四方验收,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不能认定安置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和未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过渡期内已通知过原告接收房屋但原告拒绝接收,其拒绝接房所产生的后续过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如期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房屋,要求被告按照过渡费3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兴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朝霞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