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周遵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周遵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侨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郑怡。委托代理人陈江、陈湘霖,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遵莺,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因与被告周遵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陈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遵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20小时20分,被告周遵莺驾驶其所有的闽A×××××轿车由福清市龙田镇往福清市区方向行驶,至305省道55KM+400M处左转弯调头往福清市龙田镇方向行驶时,遇同方向由施某驾驶的套牌为闽A×××××号二轮摩托车,被告周遵莺避让不及,与施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施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公交认字(2012)第00597号记载:“………周遵莺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家属于2013年1月18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向其赔偿625155元,该案件由福清法院受理,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及施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垫付施某家属的损失110000元,并明确原告对其垫付款110000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已依照法院的调解协议于2013年4月30日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理赔款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101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机动车辆不符的事实。A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垫付110000元的事实及明确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利。A3、《支付凭证回执》及《执行款支出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法院调解书垫付了110000元的事实。A4、(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现在未被羁押。A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周遵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明材料。因被告周遵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周遵莺就其所有的闽A×××××轿车向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11时55分起至2013年10月17日11时55分止。2012年月11月21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1月6日20小时20分,被告周遵莺驾驶其所有的闽A×××××轿车由福清市龙田镇往福清城关方向行驶至305省道55KM+400M处左转弯调头往福清市龙田镇方向时,遇施某驾驶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由福清城关往龙田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施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遵莺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细宋、施小华、施小玲因被害人施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在赔偿上述款目后,对被告周遵莺享有追偿权。2013年4月16日,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向本院账户转入110000元。2013年5月22日,施小玲向本院领取了该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就其所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周遵莺驾驶的闽A×××××轿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而被告周遵莺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周遵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遵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遵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周遵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人民陪审员 王述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浩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