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宁书媛与亚光耐新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书媛,亚光耐新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宁书媛。被告亚光耐新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尚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普海,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书媛诉被告亚光耐新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书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普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在计算赔偿金时,故意隐瞒了工作年限,赔偿金有差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0000元。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银行卡明细、存折明细、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系自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岗位工作,双方在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一直在休病假。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第二,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支付了35000元补偿,虽然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但是被告仍然通过其他补偿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补偿金。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名称变更备案表、协议、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代发代扣信息、诊断证明书及休假申请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4月22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因颈椎病和心率不齐等原因经被告批准请休病假。2015年1月20日,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协商终止合同”。经协商,被告给予原告其他补偿金35000元,原告同意并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双方就补偿金额协商的过程中,原告清楚“一年赔一个月的”,亦清楚自己的工作年限,“当时觉得给35000元差不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就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名称变更备案表、协议、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代发代扣信息、诊断证明书、休假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原告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补偿问题特别是年限问题对于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已经比较明确,原告依据具体享有的权利结合自身情况,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了其他补偿金的金额,并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就其他补偿金额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同意其他补偿金额为35000元时��被告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的约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补偿金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静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了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