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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王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王新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王长军,男。被告王新付,男。原告王长军与被告王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是邻居,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4月10日两次共向我借款70000元,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就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甚至电话也不再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付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内容“今借到王长军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到2015年3月23号还清,王新付。2015年1月23号”,“今借到王长军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到2015年4月15号还清,到期不还拿华艺小区11号楼2单元501抵押。王新付。2015年4月10号”,证明:被告王新付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被告王新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新付借原告王长军现金30000元整,约定到2015年3月23日还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新付又借原告王长军现金40000元整,约定到2015年4月15日还清,到期不还拿华艺小区11号楼2单元501抵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新付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新付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军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新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