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隆昌县渔箭镇。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代理检察员曾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DH6**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昌县古宇湖飞鸿山庄向隆昌县城区方向行驶至环湖路北岸“刘家湾”处时,与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川KC6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毫克/100毫升。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了范某某的谅解。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阳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