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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崔韵红与申志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韵红,申志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4民初111号原告:崔韵红,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159栋1单元2层3号。被告:申志金,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崔韵红诉被告申志金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韵红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韵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崔韵红自愿承担。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邸诗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