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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永健、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永健,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3财保9号申请人范永健,女,生于1970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宴福欢。申请人范永健与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范永健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二辆(车牌号:川B×××××、川B×××××)予以查封。申请人范永健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作为担保。案外人胡凯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住宅一套(产权证号:铜县字第XXXXX号)为申请人范永健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范永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二辆(车牌号:川B×××××、川B×××××)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抵押以及设置其他权益。二、将申请人范永健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抵押以及设置其他权益。三、将案外人胡凯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住宅一套(产权证号:铜县字第XX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抵押以及设置其他权益。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晓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