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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明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242号罪犯刘明全(曾用名刘明明),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西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91875.70元(已赔付10000元)。2008年12月26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1年3月2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2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32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刘明全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刘明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13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明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刘明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全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明全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31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