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瞿小爱诉被告何忠许、何成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小爱,何忠许,何成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瞿小爱,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何周富,住贵州省盘县,系原告瞿小爱的女儿。被告何忠许,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何成忠,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瞿小爱诉被告何忠许、何成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周富,被告何成忠、何忠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小爱诉称:原告的丈夫何玉学(已死亡)与被告何成忠、何忠许系兄弟关系,何玉学、何成忠、何忠许三人在其母亲去世后,为了更好的赡养其父亲,在农历的1997年11月30日,三人及家族商议达成协议,约定其父亲由何玉学赡养、安葬,土地、金钱、树木和荒山等一切归何玉学所有,今后若三人中有谁不遵守协议约定,各罚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何玉学按照协议约定赡养并安葬了其父亲,也一直经管着土地、树木、荒山,并于1998年9月18日将所有土地登记在何玉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当时被告何成忠、何忠许也遵守协议的约定,未持任何异议,还协助何玉学办理所有土地的登记手续。2015年3月16日,被告何成忠、何忠许将原告经管的位于盘县断江镇火烧田村八组的“大田头”土地侵占。2015年7月15日,断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由于被告何成忠、何忠许侵占原告的土地,致使原告2015年的庄稼受到损失,被告何成忠、何忠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同时,因被告何成忠、何忠许违反协议的约定,应按协议的约定每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被告何成忠、何忠许侵占原告的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成忠、何忠许返还原告“大田头”的土地(四至界限:上抵敖德文、下抵何二林、左抵何成忠、右抵李忠祥,面积:约1亩);2.被告何成忠、何忠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被告何成忠、何忠许按协议约定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4.确认何忠许、何成忠、何玉学于农历199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成忠、何忠许负担。原告瞿小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玉学与何成忠、何忠许,于农历1997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土地归谁家的事实。被告何忠许、何成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父亲去世时原告家未能让其二人尽孝。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大田头”的土地属于原告家的事实。被告何忠许、何成忠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的,登记情况不属实。3.调解建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断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被告何忠许、何成忠无异议。原告瞿小爱申请证人刘国良(男,1962男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火烧田村三组21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202164437)、何中胜(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火烧田村八组32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550308441X)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证人刘国良陈述:协议由刘国良代书,签协议时约定土地、荒山、树木一切归何玉学。2.证人何中胜陈述:安葬了他们母亲后,就商量他们父亲的土地的事情,说了谁赡养,谁就管理土地,协议签订前“大田头”这块地由他们的父母耕种。原被告对证人刘国良、何中胜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何忠许辩称,给其父亲立碑应该由原告家出钱,不需要被告何忠许、何成忠出钱,但是其二人出钱了,所以产生矛盾。被告何忠许占了些其母亲的土地,未侵占原告家的“大田头”土地,因其母亲由何玉学、何忠许、何成忠共同安葬,土地应当由兄弟三家共同分割。被告何忠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成忠辩称,其父亲去世时,祭文上没有被告何忠许、何成忠的名字,原告家不让其二人参与办理丧事。其母亲去世时,其二人筹钱安葬了其母亲,理应参与分割其母亲的那部分土地,原告自己不去种土地而放荒,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何成忠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何成忠承包经营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何成忠家的土地与本案涉诉土地不是同一块地。被告何忠许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蒋先芹(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火烧田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911057028,系盘县断江镇火烧田村八组网格员)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蒋先芹陈述:“火烧田村八组‘大田头’、‘林牌田’不是同一地名,瞿小爱与何成忠、何忠许争议的土地地名叫‘林牌田’,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村委会、司法所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原告的意见为,蒋先芹的陈述属实,但原告认为“大田头”又叫“林牌田”,且不论是“大田头”还是“林牌田”的土地,都属于原告的公公即何玉学的父亲。被告何成忠、何忠许的意见为,蒋先芹的陈述属实,但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林牌田”,不是“大田头”。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证人刘国良及何中胜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何成忠、何忠许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何玉学、何忠许、何成忠三人于农历1997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何玉学赡养、安葬其父亲,其父亲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树木、金钱、土地、荒山均归何玉学管理,如其中一人违约,则须赔偿守约方10000元;2.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对“大田头”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的依据;3.调解建议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断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依据;4.被告何成忠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未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且被告何成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蒋先芹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在断江镇火烧田村八组,有“大田头”、“林牌田”等地块,且“大田头”与“林牌田”不是指同一地块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丈夫何玉学(现已死亡)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该三人于农历1997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何玉学赡养、安葬其父亲,其父亲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树木、金钱、土地、荒山均归何玉学管理,如其中一人违约,则须赔偿守约方10000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断江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8日给何玉学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登记了何玉学一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大田头”的土地。2015年,原告认为被告何成忠、何忠许侵占其承包经营的“大田头”土地,断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即断江镇火烧田村八组,有“大田头”、“林牌田”等地块,“大田头”与“林牌田”属不同的地块,被告何成忠、何忠许现耕种的地块名称为“林牌田”。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何成忠、何忠许是否侵占原告一户承包经营的“大田头”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何成忠、何忠许侵占其承包经营的“大田头”土地,被告何成忠、何忠许则辩解未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田头”土地,其二人耕种的地块名称为“林牌田”,经本院查明,“大田头”与“林牌田”属不同的地块,被告何成忠、何忠许现耕种的地块名称为“林牌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成忠、何忠许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大田头”土地具有侵权行为即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田头”土地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何成忠、何忠许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原告自认所有土地已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在原告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成忠、何忠许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小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瞿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