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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万强、陈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强,农民。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雨)、郭某、王万强(绰号:小金)、陶某(绰号:小春)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石柱镇郎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其出租房楼下的威震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龙山大道75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其出租房门口的吉祥狮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四个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43元/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王万强、陶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其出租房楼下的星月牌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在驾车返回永康途中,在永康市城西新区下宅方村金标公司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金标公司对面的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被害人石某停放金标公司对面超市后空地上的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赵某、石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万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万强、陈某甲、郭某、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涉案未缴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