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应超诉被告李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超,李容,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287号原告:陈应超,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李容,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男,1976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应超诉被告李容、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李容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应超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今已经超过还款时间近两年。被告李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本笔2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李容与罗燕虽已经离婚,但罗燕借款是在其与李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容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容辩称:原告只借了22万元,借条写成25万元是因为有3万元利息。利息就是借款期间的6个月,所以双方就没有再另行约定利息了。被告李容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向李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李容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用于罗燕在南溪项目工程。借款发生后不久,双方就已离婚。南溪项目工程亏损严重且款项至今未结,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罗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罗燕因其在南溪的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罗燕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容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当日,原告陈应超向被告罗燕转账支付22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罗燕与被告李容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翠屏区南岸下渡口南岸建筑公司宿舍3单元6楼9号的住房和位于翠屏区航天路南岸信用社宿舍3单元5-1号的住房,车牌为川Q×××××号小轿车归女方所有。车牌为川Q×××××的小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凭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通话录音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有3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罗燕的,但未提供罗燕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22万元。被告李容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故本院认可原告诉请的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9日。根据原告陈应超提供的借条、凭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借款22万元给被告罗燕且已支付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罗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按照李容的辩称,原告实际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30000元÷250000元÷6月),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燕在与被告李容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应超借款,虽然李容在保证人处签字,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配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李容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向陈应超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因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燕、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应超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罗燕、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应超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被告罗燕和李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婉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