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失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同其儿子张××到自家位于建昌县××镇本街村××沟地里干活过程中张×将柴草叶子拢成堆用打火机点燃,随后火势蔓延引发××镇××村山火。经建昌县林业局现场调查,该山林失火过火面积69亩。经鉴定,该山林失火被烧毁油松价值63756元。2015年12月14日,17户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山林失火情况调查、价格鉴定书,证实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签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