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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凌晨,周某在保定市××新区火知了KTV唱歌喝酒时,通过陌陌与被害人董某、被害人高某联系,后董某、高某到KTV和周某一起唱歌,唱完歌后三人到保定国际俱乐部洗浴。因在火知了KTV消费是周某一人结的账,其心里不平衡,便以替董某、高某二人结账的名义,拿走二人更衣柜的手牌,打开更衣柜将董某的苹果6手机和高某的苹果5S手机盗走。周某将两部手机以不到20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日常消费。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16G)鉴定价值4579元,苹果5S手机(16G)鉴定价值3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董某、高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失主董阳经济损失人民币4579元,退赔失主高伟伦经济损失人民币3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