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正良与吴毕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良,吴毕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正良,男,1960年6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被告吴毕清,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沅县,农民。原告李正良诉被告吴毕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良、被告吴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良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吴毕清帮小工,在按××××组一家农户盖房子,砌砖时由于脚手架断了,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伤到腰,疼得原告不能动,更不能劳动。事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也没有给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受伤后,先由被告送到勐大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原告自己到按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1267.20元。原告出院后还是感觉没有痊愈,又抓了240.00元的草药医治,还自己找药治疗。事情发生后双方到按板镇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0000.00元。被告吴毕清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多。原告受伤当天,原告砌砖使用的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建起来的,堆在脚手架上面的砖也是原告自己决定堆多少的,原告自己搭脚手架不牢固及超重堆砖是这次受伤的原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就带原告去勐大卫生院检查治疗,并帮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事后原、被告双方还到司法所调解过一次,但是未达成协议。原告李正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普洱市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3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2份、病情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吴毕清对姓名为李孟泽的门诊收费票据、普洱市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2、交通费发票31份、保险单4份、住宿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毕清认可7月31日镇沅至普洱及8月8日普洱到按板镇的车票及4份保险单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但是车费与住宿费都不予赔偿。被告吴毕清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勐大镇卫生院X光申请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带原告检查,原告身体没有检查出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勐大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7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正良提交的普洱市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入院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姓名为李正良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月31日镇沅至普洱及8月8日普洱到按板镇的车票、保险单,被告吴毕清提交的勐大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以上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正良提交的病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入院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以上证据均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被告吴毕清在按××××坊村民小组承包建盖一农户房屋,因其无法独自建盖,遂邀约原告李正良参与建盖,每天支付原告80.00元工资,原告李正良应邀参与建房。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正良在砌墙时,因所搭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摔下。事情发生后,被告吴毕清将原告送到勐大卫生院检查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216.76元。后原告李正良于2015年4月20日到按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并到普洱市中医医院检查。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到司法所调解过一次,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李正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毕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正良应被告吴毕清每天80.00元工资为其提供劳务建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李正良提供劳务为雇员,被告吴毕清给付报酬为雇主。原告李正良在建房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摔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被告吴毕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952.4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但原告只主张8天,本院按照8天给予确定。护理费632.20(28844.00元÷365×8天)元,误工费632.20(28844.00元÷365×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每天100.00元),交通费133.00元,以上共计4149.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毕清赔偿原告李正良因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149.80元,扣除被告吴毕清已经支付的216.76元,余款393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正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正良承担27.50元,被告吴毕清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