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光路由屿头村往屿光小学方向行驶,行至屿光小学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表示同意对其帮教监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